2011年08月17日 來源:市府辦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社會救助制度,妥善解決我市城鄉居民因突發性、臨時性事件導致的生活困難,保障困難群眾合法權益,根據《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浙江省城鄉居民臨時救助辦法(試行)的通知》(浙政發〔2011〕4號)的精神,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臨時救助是指對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現暫時困難的家庭給予的非定期、非定量的生活救助。
第三條 臨時救助基本原則:
(一)應急解困。緩解困難群眾燃眉之急,幫助困難群眾擺脫臨時困境。
(二)保障基本。解決困難群眾基本生活問題,依法保障城鄉居民基本生活權益。
(三)規范高效。規范程序、簡化手續、快捷施助,確保救助對象及時得到救助。
第四條 義烏市困難群眾救助工作領導小組負責臨時救助的領導和協調;民政部門負責臨時救助的組織實施工作;財政部門負責臨時救助資金的籌措安排工作;審計、財政、監察部門負責對臨時救助資金的預算安排和管理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業園區管委會負責轄區內戶籍居民臨時救助申請的審核管理工作;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根據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業園區管委會的委托,承擔轄區內戶籍居民臨時救助的申請、調查等日常服務工作。
第二章 臨時救助的對象和范圍
第五條 臨時救助對象是指凡具有義烏市戶籍,因突發性、臨時性事件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出現暫時特別困難的城鄉家庭,具體為:
(一)因家庭成員患危重疾病、遭遇溺水、火災、交通事故等突發性、臨時性事件造成人身意外傷害、家庭財產重大損失,在獲得各種賠償、保險和其他救助后,家庭負擔仍然較重,導致家庭基本生活特別困難的家庭;
(二)城鄉低保和低保邊緣對象經專項救助、社會幫扶后,仍然出現生活困難、子女就讀困難的家庭;
(三)其它特殊原因造成特殊困難的家庭和個人。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臨時救助:
(一)拒絕管理審批部門調查,不說明致困原因的;
(二)未按規定提供有關證件、證明,或證件、證明提供不全的;
(三)隱瞞家庭真實收入,出具虛假證明的;
(四)家庭成員有就業能力而無正當理由拒絕勞動、就業,不自食其力的;
(五)因違法、犯罪造成自身傷亡、財產損失的;
(六)有賭博、吸毒、自殘、自殺等行為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條 因水災、旱災、風雹災等自然災害,需要開展緊急轉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章 臨時救助的標準
第八條 臨時救助標準依據維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同時結合我市困難群眾分層分類救助內容來確定,根據家庭困難程度和解困期限給予一次性生活救助。具體標準如下:
(一)因家庭成員患危重疾病、遭遇溺水、火災、交通事故等突發性、臨時性事件造成人身意外傷害、家庭財產重大損失,在獲得各種賠償、保險和其他救助后,家庭負擔仍然較重,導致家庭基本生活特別困難的家庭。根據困難程度和解困期限給予一定金額的一次性救助,原則上不超過1萬元;
(二)城鄉低保和低保邊緣對象經專項救助、社會幫扶后,仍然出現生活困難、子女就讀困難的家庭。根據困難程度和解困期限給予一定金額的一次性救助,原則上不超過5000元;
(三)其它特殊原因造成特殊困難的家庭和個人,根據困難程度和解困期限給予一定金額的一次性救助,原則上不超過3000元。
第四章 臨時救助的資金籌集與管理使用
第九條 臨時救助資金來源:
(一)自2011年起,每年按義烏市戶籍人口人均不低于3元的標準安排臨時救助專項資金,列入財政預算,并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臨時救助需求逐步提高;
(二)社會捐贈資金;
(三)其它資金。
第十條 臨時救助資金的管理使用
(一)臨時救助資金實行專項管理,??顚S?。
(二)臨時救助以現金形式通過銀行發放為主,必要時也可采取實物形式救助。
第五章 臨時救助的申請審批
第十一條 臨時救助實行屬地管理。申請臨時救助以家庭為單位向戶籍所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業園區管委會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以下相關證明材料:
(一)居民戶口簿原件和復印件;
(二)居民身份證原件和復印件;
(三)民政部門核發的低保證、低收入家庭狀況證明等;
(四)醫療費用結算單據及清單、病歷等相關證明材料;
(五)各類突發性、臨時性事件發生后有關部門責任認定及賠償認定等證明材料;
(六)民政部門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業園區管委會應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委托社區、村(居)民委員會調查,對符合救助條件的,簽署意見并加蓋公章后報市民政局審批。
第十三條 市民政局對上報的材料進行審批,符合救助條件的簽署審批意見,實施救助;不符合救助條件的,將有關材料退回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業園區管委會,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審批結果應在申請人所在社區、村(居)范圍內予以張榜公示七天,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五條 對因火災、交通事故等突發性事件造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可以簡化程序,事后補辦有關手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對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臨時救助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業園區管委會負責追回救助款物;未退回救助款物的,不再受理其社會救助申請。對于騙取臨時救助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管理審批單位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違規辦理臨時救助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 義烏市城鄉居民臨時救助辦法(試行)
{最后編輯時間:2012-05-13}